赤峰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
赤峰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门诊慢性病管理,根据《赤峰市
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》(赤政发〔2000〕13 号)和《赤
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》(赤政办发〔2016〕53 号),
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慢性病(同原本市城镇职工和
城镇居民特殊门诊),是指不需要住院,但需要在门诊治疗,
并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或重症疾病。
第三条 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的门诊慢性
病病种范围内,可申请办理门诊慢性病治疗,享受门诊慢性
病待遇。
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门诊慢
性病政策的制定、组织监督和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门
诊慢性病管理工作;
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、协调本地区
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门诊慢性病管理工作;
市、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门诊慢性病的
认定、管理和结算工作。
第五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的病种暂
定为以下两类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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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按住院管理的门诊慢性病病种(I 类病种)。
1、结核;2、脑卒中后遗症;3、肝硬化;4、血液透析、
腹膜透析;5、恶性肿瘤放化疗;6、血友病;7、器官移植
(肾、肝、心脏)术后的抗排异治疗;8、疑难重症赴指定
地区公立医院门诊确诊;9、经批准在异地医院门诊进行的
放疗和血液透析费用。
(二)定额管理的门诊慢性病病种(Ⅱ类病种)。
1、血管支架植入术后一年内抗凝治疗;2、再生障碍性
贫血;3、系统性红斑狼疮;4、干燥综合症;5、硬皮病; 6、
强直性脊柱炎;7、类风湿性关节炎; 8、I 型糖尿病和糖尿
病并发症;9、甲亢; 10、股骨头坏死;11、癫痫病;12、
慢性阻塞性肺病;13、肺心病;14、帕金森氏病;15、肾病
综合症;16、精神类疾病;17、子宫内膜癌内分泌治疗(限
职工);18、乳腺癌内分泌治疗(限职工);19、前列腺癌内
分泌治疗(限职工)。
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门诊慢性病治疗,需提交《赤峰
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认定申请表》(表样附后)、住
院病历复印件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资料,由参保地医疗保险
经办机构进行认定。
第七条 异地居住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
可以申请定额管理的门诊慢性病治疗,除提供第六条规定的
资料外,还要提供《内蒙古赤峰市异地就医医疗机构选择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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记表》复印件。
第八条 参保人员同期申请认定的门诊慢性病病种原
则上不得超过两种。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不能申请门诊慢性病
认定。
第九条 通过门诊慢性病认定的参保人员,应及时到确
定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慢性病治疗,就医时须提供本人
社会保障卡、身份证及《赤峰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认
定申请表》。认定后,I 类病种超过 5 日未按规定进行治疗,
Ⅱ类病种超过 1 个月未按规定进行治疗或出现中断治疗达到
2 个月以上的,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门诊慢性病
认定。
第十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医疗机构
实行协议管理。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(含各类专科医
疗机构,不含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),为居民门诊慢性病
治疗医疗机构;乡镇卫生院、公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,
可做为Ⅱ类病种的协议医疗机构;二级以上协议医疗机构,
可同时做为 I、Ⅱ类病种的协议医疗机构。
城镇职工门诊慢性病协议医疗机构由各地区医疗保险
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专业特长确定。
第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的经治医师应根据参保人员
通过认定的门诊慢性病病种和具体病情制定治疗方案,I 类
门诊慢性病每 3 个月为一个治疗期,Ⅱ类门诊慢性病 1 年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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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个治疗期。治疗期结束,需继续治疗的参保人员,须提供
资料,重新认定。
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慢性病治疗时, I 类门诊慢
性病每次处方量一般为 7 天,最长不超过 15 天;Ⅱ类门诊
慢性病每次处方量不超过 60 天。所做检查、所用药品必须
是门诊慢性病治疗所必须。
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慢性病治疗期内需住院治
疗的,住院期间门诊慢性病不能产生医疗费用,如确因病情
需要,产生的药品、检查、治疗等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不得
与住院费用重复。
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办理血液透析、腹膜透析的,医疗
费用每年初可在以下两种结算方式中自愿选择一种结算方
式。
按住院结算,不设起付标准,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有效
金额 85%的比例支付;
按定额结算,在二级医疗机构治疗为每月 5100 元,居
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4000 元,个人承担 1100 元。在三
级医疗机构治疗为每月 5150 元,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
付 4000 元,个人承担 1150 元。
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Ⅱ类门诊慢性病中,血管支架植
入术后一年内抗凝治疗医疗费有效金额最高为 7000 元,肾
病综合症医疗费有效金额最高为每人每年 12000 元,其他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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种医疗费有效金额最高为 5000 元,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
为 70%。
居民Ⅱ类门诊慢性病医疗费有效金额最高为每人每年
3000 元,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 70%。
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时,以参保人员治疗期开始时间
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计算具体费用支付标准。
第十六条 一个年度内,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给参保
人员的 I 类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与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合并
计算,合并后的支付金额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规定的最
高支付限额。
Ⅱ类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不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
支付限额限制。
Ⅱ类门诊慢性病第一季度认定的,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
付执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;第一季度以后认定的,基本医疗
保险基金支付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:
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÷12 个月×实际
用药月数。
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慢性
病医疗费用,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,由参保人员个
人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;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,由
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。